徽章介绍

    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章,1932年2月13日内政部公布《内政部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章给予规则》,1944年4月1日公布《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奖条例》,1947年6月26日内政部修正《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奖条例》,主要授予私人或团体捐资兴办公共卫生或不以盈利为目的之医疗事业者。

徽章技术信息

    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章,圆形,外圈工字图案,中圈文字“卫生事业捐资兴办”,中间梅花图案,中间文字“内政部褒章”,背面文字“一/二/三等金质褒章”

徽章授予标准  

    《内政部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章给予规则》
第一条 凡依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奖条例应给褒章者,依本规则给予之
第二条 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章分左列三种
甲 金质一等褒章
乙 金质二等褒章
丙 金质三等褒章
第三条 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章由内政部或各省市政府咨请内政部依照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奖条例第二条所列事实分别酌核给予,但给金质一等褒章者,应专案呈由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核准行之
第四条 给予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章或褒状匾额并附给执照,样式如左
第五条 凡受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章者得终身佩带之 第六条 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章应于著礼服或制服时佩带于左襟,但遇必要情形亦得于便服上佩带之
第七条 已受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章者因刑事处分受褫夺公权之宣告时,应将褒章及执照一并追缴
第八条 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章如有遗失得由原受奖人请求补给,但须按左列各等缴费
金质一等褒章一百元
金质二等褒章八十元
金质三等褒章六十元
第九条 依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奖条例第三条及第四条应给褒章者,适用本规则第三条之规定
第十条 本规则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

内政部捐资兴办卫生事业一等金质褒章(图片来自湘泉雅集)

参考文献:
国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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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章佩带和授予证书
    内政部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章,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章应于著礼服或制服时佩带于左襟,但遇必要情形亦得于便服上佩带之
1939年云南建水县乡绅捐资兴办卫生事业一万元,颁给一等金质褒章(国民政府公报)